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再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再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錄音」應更正為「錄音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公司積欠薪資,

不思循勞資爭議調解、訴訟等合法途徑主張權利,竟傳送揚言砸毀公司之語音訊息,藉此宣洩不滿,致心生畏懼,所為自屬不當。惟衡以被告所為僅止於言詞之惡害通知,並未進而實行;其通知之惡害內容係針對公司財產,而非對王今智人身之加害;復念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虹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14號被 告 王再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生於民國111年7月初間,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之佳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並受派任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萬年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嗣於112年1月30日離職。詎王再生因不滿佳泰公司積欠薪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砸他公司我也會去砸他公司」語音訊息予「萬年青社區」之繼任總幹事王建華,委由王建華轉達佳泰公司負責人王今智,致獲悉前開訊息之王今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今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再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偉峯律師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王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虹伶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