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志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王慧增」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王慧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機會竊取店內現金,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所羈押中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976號被 告 駱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志豪前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夫人火鍋店」之員工。詎駱志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8日19時42分許,在「錢夫人火鍋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店內收銀台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王慧增於翌

(19)日2時許結帳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慧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1萬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榆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