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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楷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楷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信用卡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處刑書雖就被告刷卡消費部分予以記載,惟未就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記載,此部分屬犯意另起,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8號被 告 黃楷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口,拾得吳姿頤遺失之信用卡1張(卡號尾數4碼為2429),嗣於於同日22時22分、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坤耀門市、不詳超市量販店,分別刷卡新臺幣(下同)364元、100元(共計464元)消費,以此方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三、案經吳姿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姿頤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簡訊、刷卡消費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卷附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