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N NAING(中文姓名:羅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7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YAN NAING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YAN NAING(中文姓名:羅國興)與A03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羅國興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羅國興不得對A03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A03為騷擾行為,羅國興於114年2月25日15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嗣羅國興於115年7月4日23時許前往A03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後,因感情問題與A03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檢視A03手機內之訊息內容並取走該手機(嗣後已返還A03),復對A03及其姐李美嫻大聲咆哮,並於A03待在李美嫻房間時,以腳猛力踹踢李美嫻房間之大門致其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A03實施騷擾行為,並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國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與證述。
㈢證人李美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㈤本案居所現場及逮捕被告照片共1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對被害人大聲咆哮,並趁被害人與證人李美嫻待在本案居所房間內時,踢踹該房間大門,衡情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不快及不安,惟應尚未達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此部分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同時構成同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被害
人間所生情感糾紛,在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之情形下,仍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加騷擾行為,漠視本案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有違反保護令案件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