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衡毅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衡毅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見參照)。本案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後,於該案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第49頁),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仍率爾為本案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徒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足見其法治觀念自顯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犯後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235號被 告 吳衡毅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衡毅前為醫康美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康美慧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醫康美慧公司支票號碼:RK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係醫康美慧公司於114年9月30日開立、交付力新網通商行以償還所欠貨款所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5年1月19日,虛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報掛失止付本案支票,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嗣因持票人即力新網通商行委由員工陳菊萍向銀行提示票據,後接獲通知本案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衡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菊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陳菊萍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