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曜銘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曜銘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限制住居」,補充為「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03號),經本院法官於審理訊問時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嗣經遷移他處,然未向法院或地檢署陳報相應理由,以致該案件確定後,未能遵期接受執行而脫免刑事案件之執行,嗣經地檢署依法傳喚、拘提無著,遂發布通緝,其所為已妨害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自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目的、發布通緝時間尚屬短暫即行歸案;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所載相關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268號被 告 楊曜銘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銘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命限制住居,嗣該案經同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由本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6043、16044號案件執行。詎楊曜銘明知其負有依傳喚到庭之義務,仍基於脫逃之犯意,經本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期日到庭,嗣經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拘提,仍拘提無著,本署遂於115年6月23日以新北檢永執丙緝字第4663號發布通緝。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書、114年10月2日審判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本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之1條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