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1)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補充為「(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已有如上開補充、更正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傑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或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新月牙醫診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而素行不良;復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緝字第3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新臺幣9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張佳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號被 告 陳建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傑曾犯多起詐欺案件,前後經(1)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1)(2)判決經(3)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4)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4)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9日2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月牙醫診所,向上開診所之員工吳旻樺佯稱:我是車之麗汽車美容坊之員工,你們診所的醫師於114年7月2日開白色特斯拉到我們店裡洗車,還沒有給付洗車費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使吳旻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900元與陳建傑,嗣吳旻樺向上開美容坊負責人詢問後,發覺陳建傑已於114年7月3日離職,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月牙醫診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診所向告訴代理人吳旻樺收取9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我是上開汽車美容坊員工,因為我們洗完車、客人繳完錢之後都要打單,那天是另一個同事打單,我懷疑打單的同事有異狀,所以去上開診所詢問有無收受洗車單收據,我只是去詢問而已,是上開診所員工自己給我錢,我不是蓄意要犯案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旻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又經證人即上開汽車美容坊店長馬榮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在上開汽車美容坊之114年7月打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9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張 佳 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