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彥澤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彥澤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新北檢貞執己緝字第00327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為通緝中而應受禁止出國之人。吳彥澤明知其為通緝中之人,不得出國,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某日,先搭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飯店停留,再自該鎮某漁港搭乘漁船出海前往柬埔寨,以此規避出國查驗之方式,非法離開我國國境。之後吳彥澤輾轉前往越南,於115年4月3日搭乘班機返抵國門,經內政部移民署於入境查驗時發現其自111年10月11日入境後並無出境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自承知悉其為通緝中之人(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頁背面)。被告於112年5月11日經發布通緝後,於本案行為時仍處於通緝中之狀態,有通緝簡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又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其自111年10月11日入境我國後即無出境紀錄,卻於115年4月3日自國外搭機入境,足認被告確係未經查驗即離開我國國境(見偵卷第28頁背面)。上開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其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因案通緝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屬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之人。其規避出國查驗而離開我國國境,構成本罪。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通緝中之人,
為脫免刑事訴追,竟以搭乘漁船出海之方式規避查驗出境,不僅使國家對其之刑事追訴無從進行,亦破壞國境管理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約2年8月,直至115年4月3日始返國;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36號被 告 吳彥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澤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新北檢貞執己緝字第003275號發布通緝,竟為脫免刑事訴追而躲避海關檢查,於112年7月某日,先搭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飯店藏匿,再自該鎮某漁港搭乘漁船出海前往柬埔寨,以此非法離開我國國境。嗣吳彥澤輾轉前往越南,再於115年4月3日搭乘班機進入我國國境,經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境櫃臺執行護照查驗時,發現其前次於111年10月11日入境我國境內後,再無出境紀錄,而前顯有非法出境之事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國民管制檔/限制出境資訊、入出境資訊、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