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又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又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送送觀察、勒戒後」更正為「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補充為「111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等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同年月2日9時50分許」更正為「同日9時5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凃又瑜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凃又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航藥艦字」應更正為「航藥鑑字」。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凃又瑜施用依托咪酯及持有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煙油行為時點即115年4月間,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單純一罪,至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於113年3月、同年11月、114年3月、11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0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
號1至3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依前揭說明,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依裁判時法已屬第一級毒品),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4至6之扣案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41頁),故堪認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扣案物,係專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塑膠袋、菸彈殼、塑膠瓶等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朋友
分裝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據被告供稱沒有什麼用途等語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41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1.58公克、總淨重1.12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北市鑑毒字第136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1頁) 2 依托咪酯菸彈 5顆 抽樣1顆檢驗,檢出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5頁) 3 依托咪酯菸油 1瓶(驗前毛重27.69公克、驗前淨重20.23公克、驗餘淨重19.22公克) 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愷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56048406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2頁) 4 分裝瓶 1批 5 空菸彈殼 1批 6 電子菸主機 2支 7 蜂蜜水性香精 1瓶 8 甘油 1瓶 9 丙二醇 1瓶 10 分裝袋 1批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被 告 凃又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又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4月2日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名爵商務旅館」612號房,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放入電子煙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年月2日9時50分許,在上址房間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0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5顆、依托咪酯煙油1瓶(驗餘淨重19.22公克)、甘油1瓶、丙二醇1瓶、蜂蜜水性香精1瓶、空菸彈殼1批、分裝袋1批、電子菸主機2支、分裝瓶1批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又瑜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5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北市鑑毒字第13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5604840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0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5顆及依托咪酯煙油1瓶(驗餘淨重19.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甘油1瓶、丙二醇1瓶、蜂蜜水性香精1瓶、空煙彈殼1批、分裝袋1批、電子煙主機2支、分裝瓶1批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