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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 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437號被 告 林哲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5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5月26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哲逸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