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柏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柏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告訴人之手機螢幕擷圖22張」,應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傷勢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余柏彥與告訴人徐忻芸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率爾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94號被 告 余柏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彥與徐忻芸前為同居情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0時許,在雙方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同居地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余柏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徐忻芸之頭髮、將徐忻芸壓至床上、以雙手臂環繞徐忻芸之頸部,及以腳踹徐忻芸之面部至牆壁,致徐忻芸受有下唇擦傷、左後側大腿擦傷、左前臂腹側血腫、左後側大腿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徐忻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柏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忻芸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告訴人之手機螢幕擷圖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翁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