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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經警採集其尿送驗」補充為「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怡如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林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林怡如施用依托咪酯行為時點即115年1月間,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怡如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115年1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59巷2號1樓,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各1次,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是其上開2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而無強行區分之必要,應屬接續犯,包括而論以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足。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

咪酯等毒品均為「林華琍」所提供等語,並確有指認「林華琍」,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之回覆略以:本案被告所供述「林華琍」之人,本大隊業於115年7月9日查緝到案,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然查,該大隊於115年7月9日係以「林華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然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結等情,有本院卷附上開案件之移送書、偵查書明細等件可佐,參以本院就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其函覆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另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等語,此有新北檢永謹115毒偵緝960字第1159141341號函可參,是本案被告指認「林華琍」為毒品上游之舉,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而獲得減刑之寬典。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104年2月、105年8月、107年12月、108年2月、114年11月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緝卷第12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960號被 告 林怡如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翌(6)日7時45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所涉製造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5601544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接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