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得先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得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得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
被告為告訴人即證人劉盈吟之弟,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口頭恐嚇及持菜刀恐嚇等行為,係於相近
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不思理性溝通以化解歧見,僅因財務問題即無視家庭成員間應互敬互愛之基礎,以前述手段,將加害生命之事通知告訴人。核其手段雖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身體傷害,然其言語或舉動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極大之恐懼與壓力,破壞家庭成員間之安全感及信賴關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家庭和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不願與告訴人調解(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前無刑事犯罪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98號被 告 劉得先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先係劉盈吟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得先於民國114年8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因不滿劉盈吟在上址餵養流浪貓、要求劉得先搬離上址等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我要把你殺死,再去給別人關」等語恫嚇劉盈吟,復前去拿取菜刀,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事通知劉盈吟,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盈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盈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案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得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翁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