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翰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命限制住居在在新北市」更正為「命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棄保潛逃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不到庭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9行「發布通緝,始悉上情」更正為「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歸案,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執行階段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仍該當本罪所定之「不到庭」:
⒈刑事訴訟法就受傳喚人應到之用語,有「到庭」與「到場」
之別。稱「到庭」者,均係就審判程序中應於法院到庭之當事人而言,如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審判期日(第281條第1項)及缺席判決(第306條、第371條)之規定均屬之。偵查中被告之傳喚、拘提與到案(第72條、第75條、第93條第1項、第228條第4項)或於偵審程序中對證人之傳喚(第178條第1項),則均稱「到場」。至執行階段之傳喚,第469條第1項僅稱「傳喚不到」。被告係於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傳喚而未到,依上開用語體系,是否為本罪所稱之「不到庭」,即有疑義。
⒉本院認為,上開用語差異係刑事訴訟法內部之體例,並非刑
法第161條之1文義之外部界限。「庭」於一般語意,指經傳喚應到、由司法人員主持之程序場合,不以法院之法庭為限;檢察官訊問之處所,實務上即稱偵查庭、執行庭。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各為獨立之法典,刑法分則構成要件之用語,不當然受刑事訴訟法用語體例之拘束。是本罪所稱「到庭」,依其可能文義即可涵蓋於檢察官前到場之情形,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其適用範圍究及於何一程序階段,應依立法目的定之。
⒊而依本罪立法理由,增訂本條係因現行法對「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並進而逃亡或藏匿者,未設有任何刑事處罰,在制度上不當地創造逃亡之誘因」,致重大犯罪者「一再透過逃亡而脫免刑事制裁」。由此可知:第一,本罪以「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人為行為主體,明白納入偵查中受檢察官處分之人,立法者顯非以法院審判階段為限。第二,所謂脫免刑事制裁,指刑罰未能實現而言,其典型情形即為判決確定後逃避執行。第三,逃亡之誘因於刑度確定、入監在即之執行階段最為強烈;若本罪於此階段反不適用,立法者所欲消除之誘因即仍存續,立法目的將告落空。
⒋再者,此一解釋亦與刑事訴訟法之體系相合。刑事訴訟法第1
19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責任至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時始免除;其立法理由即在於,因入監執行後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可見羈押替代處分之功能兼及保全刑罰之執行。本罪既以受此等處分之人為行為主體,其適用自及於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前之階段。
⒌依上開說明,本罪所稱「不到庭」,包括受刑人於執行階段
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之情形。被告既經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並經發布通緝,核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應依檢察官之傳喚到案執行,竟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庭,並逃匿行蹤致無從拘提到案,使該案之執行延宕,損及刑事裁判執行之實效;惟被告係因無力籌措易科罰金而未到案,核其動機與立法者增訂本罪時所指重大犯罪者意圖永久脫免刑事制裁之情形有別,且其所逃避執行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係經警緝獲而非自行到案,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565號被 告 李宗翰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前因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1日裁定命限制住居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並於同年11月7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詎李宗翰明知其業經法官命限制住居在其住處,仍基於棄保潛逃之犯意,於本署執行科檢察官寄發傳票通知其於115年4月1日14時許,至本署執行上開案件時,無故未到,後經依法拘提仍未獲,而由本署執行科檢察官於115年5月21日以新北檢永執丙緝字第3781號對李宗翰發布通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限制住居具結書、本署送達證書、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書、本署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