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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侑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㈡補充「照片黏貼紀錄表(毒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劉侑安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日期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純質淨重為1

8.512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N19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可證(毒偵卷第69至70頁),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要件,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仍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而查獲」

,指偵查機關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偵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偵查機關已先行查獲,或已有確切懷疑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城」之人(毒偵卷第8頁)。然經本院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其回覆略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等語,有該分局115年9月2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81085號函可證。因此本件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戒毒

處遇,理應知所警惕、遠離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僅約3個月餘即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主要為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別,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未因供出來源而查獲,然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之舉,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顯見其長期未能戒除毒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純質淨重18.512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N19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可證(毒偵卷第69至70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毒品之塑膠袋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毒品已因鑑析用罄而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未經送驗,尚無證據足認其殘留毒品而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惟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被 告 劉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侑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朋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18.5128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侑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7號)各1份。

(三)前揭扣案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N19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