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方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方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並使吳庠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補充為「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吳庠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毀損方式為恐嚇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行,為想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告訴人之身分

即無故為本件恐嚇及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西瓜刀,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西瓜刀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再者上開物品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物品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27號被 告 范方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方杰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誤認吳庠宏與其友人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上前拉扯吳庠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欲阻止吳庠宏駕車離去,並持西瓜刀揮砍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導致車窗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庠宏,並使吳庠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范方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吳庠宏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㈣本案車輛及車損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