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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福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福興犯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福興可預見來源不明之車牌號碼MTM-7522號車牌1面(鴻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洪俊宏所管領,已註銷,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處遭竊取,下稱本案車牌)應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收受本案車牌,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其與其母袁子英之居所。後將本案車牌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張立揚,供其懸掛於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嗣警於113年4月14日13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清查可疑車輛時,發現本案車牌為失竊狀態,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洪俊宏、張立揚、袁子英於警詢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被告係自他人處取得本案車牌,先放置於其住處後,再交予友人使用,被告並非受人寄託藏匿本案車牌之情形,尚與寄藏要件不符,併與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致使被害人難以尋回所失物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所收受為車牌1面,價值非鉅,且具專屬性,其使用效益有限,獲利尚淺,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業經註銷,已無法使用,不具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