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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分級品項屬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其變更為事實變更而

非刑罰法律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分級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同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黃士修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終了於114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依托咪酯斯時為第二級毒品,因此應依行為時之分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國家嚴

令查禁之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然其持有之依托咪酯僅煙彈1顆,數量尚非鉅大,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另有販賣或轉讓之意圖,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托咪酯依裁判時之分級為第一級毒品,其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㈡扣案之煙彈1顆內含煙油,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

分(毛重4.87公克、驗餘毛重4.859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K65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該毒品之煙彈殼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毒品已因鑑析用罄而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恩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787號被 告 黃士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修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期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台蒂專線」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而持有之。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接獲110報案檢舉毒品情資,遂於114年11月22日1時30分許,至黃士修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所,經黃士修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於客廳桌上查獲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4.8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士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85,採尿者:黃士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8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56015361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885)。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K65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六)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煙彈初步鑑驗結果照片2張及秤重照片1張。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係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改列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並於115年0月00日生效。而依上開說明,此變更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黃士修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4.87公克,驗餘毛重4.85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恩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