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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昶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昶毅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判決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載之「114年7月6日12時許」,更正為「114年7月5日21時57分許」。

㈡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竊取之物品欄所載之「巧克力最片」,均更正為「巧克力脆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昶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而接續竊取告訴人三商家購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是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點接續實施,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為,係於不同之時點而竊取商品,應論以2罪而分論併罰,基上說明,應屬容有誤會。故被告本案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於商店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損失,所為當值非難;被告雖偵查中坦承所犯,然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另兼衡被告曾於民國114年1月、114年8月間均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兩次犯竊盜罪之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其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下同】) 宣告刑欄 1 民國114年7月5日21時57分許 杜老爺特級巧克力脆皮大雪糕香草口味雪糕1盒(價值:123元) 吳昶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7月6日12時8分許至同日22時48分許 杜老爺特級巧克力脆皮大雪糕香草口味雪糕2盒(價值:246元)、simple life鹹葡萄乾2包(價值:64元) 吳昶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7月7日13時10分許 杜老爺特級巧克力脆皮大雪糕香草口味雪糕1盒(價值:123元)、大茂土豆麵筋罐頭2罐(價值:78元)、金安記五香牛肉乾1包(價值:63元)、金安記蜜汁豬肉乾1包(價值:63元) 吳昶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7月10日23時15分許 正光痠痛油膏1罐(價值:119元) 吳昶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8號被 告 吳昶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昶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聯社板橋四川店內,竊取該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逞後,未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昶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品 1 114年7月6日12時許 杜老爺特級巧克力最片大雪糕香草口味雪糕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3元) 2 114年7月6日12時許 杜老爺特級巧克力最片大雪糕香草口味雪糕1盒(價值123元) 3 114年7月6日22時48分許 杜老爺特級巧克力最片大雪糕香草口味雪糕1盒(價值123元)、simple life鹹葡萄乾2包(價值64元) 4 114年7月7日13時10分許 杜老爺特級巧克力最片大雪糕香草口味雪糕1盒(價值123元)、大茂土豆麵筋罐頭2罐(價值78元)、金安記五香牛肉乾1包(價值63元)、金安記蜜汁豬肉乾1包(價值63元) 5 114年7月10日23時15分許 正光痠痛油膏1罐(價值119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