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毒偵卷第1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8頁)、查獲現場照片(毒偵卷第24至26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林家禾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日期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係項黃瑋翔(祥)之人購買(毒偵卷第7頁背面)。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其回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該分局115年9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68169號函可證。因此本件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戒毒
處遇,理應知所警惕、遠離毒品,竟仍漠視法律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主要為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別,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減輕後之刑度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其中夾鏈袋、分裝杓沾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上開扣案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夾鏈袋、分裝杓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毒品已因鑑析用罄而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北市鑑毒字第351號鑑定書。 2 夾鏈袋 11個 未送驗 3 分裝杓 3支 未送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214號被 告 林家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7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7月13日11時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公克)、夾鏈袋11個、分裝杓3支等物,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家禾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北市鑑毒字第351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11個、分裝杓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