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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楷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楷勛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蘇楷勛之犯罪所得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個及Kid-0三明治餅乾、Pocky百奇極細巧克力、明治牛奶巧克力各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多端、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輕,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偵卷第22頁證明文件),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案竊行所得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790號被 告 蘇楷勛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楷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6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徒手竊取超商內之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個、Kid-0三明治餅乾1個、Pocky百奇極細巧克力1個、明治牛奶巧克力1個(總價值共新臺幣333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該店店長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楷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