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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錦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明知本件保護令已禁止其為特定之行為,仍違反本件保護令,對告訴人許飾卿為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並非毫無後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0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許飾卿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2前因對許飾卿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6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A02對許飾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許飾卿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於113年2月2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1月6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對許飾卿大聲咆哮並以「去死」等言語辱罵許飾卿,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許飾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飾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