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群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群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被 告 楊群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群賢於民國115年1月18日21時35分許,搭乘羅元廷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雙方因行車路線發生爭執,楊群賢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羅元廷頭頸等身體部位,致羅元廷受有頸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及胸壁兩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元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群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羅元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榮妹於警詢中證述。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