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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建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建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建雲受周政誾委託代為以舊換新購置手機,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內,收受周政誾交付之舊手機1支。孫建雲持該手機至通訊行估價後,告知周政誾尚須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元。周政誾遂於同月10日、11日,在上開社區內,分別交付現金5,000元、5,000元予孫建雲,作為購置新手機之款項。孫建雲明知上開款項專供購置新手機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1萬元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購手機

,竟將告訴人交付之購機款項1萬元侵占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報警後返還其交付之手機、賠償1,200元,然其餘8,8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大部分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200元已賠償告訴人,屬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8,8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被 告 孫建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雲前於民國114年11月間經周政誾委託為其處理手機買賣事宜,周政誾並於114年11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內,交付舊手機1支(下稱甲手機)予孫建雲,委請孫建雲向通訊行詢問以舊機換購新機所需支付之購置手機費用數額,嗣孫建雲持甲手機至通訊行估價後,遂告知周政誾尚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始得購置新手機,周政誾遂於同月10日某時、同月11日某時,在上開社區內,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予孫建雲,並於同月11日某時亦交付另1支手機(下稱乙手機)予被告,供孫建雲為其將乙手機內之資料移轉至新購置之手機內。詎孫建雲知悉周政誾所交付之上開1萬元係為委託其購置手機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1萬元挪為自用並花費殆盡。嗣周政誾因孫建雲遲未出面聯繫上開手機買賣事宜而報警處理,孫建雲始將上開甲手機、乙手機返還予周政誾,並賠償其1,200元。

二、案經周政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建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政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送達回證及點名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除已賠償予告訴人之1,200元,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涉犯為詐欺罪嫌,惟被告確有待同告訴人至通訊行查看其欲為告訴人購置之手機一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是難認被告在向告訴人拿取甲手機、乙手機及1萬元之初即無未告訴人購置手機之意願,難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間為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