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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佳裕

李明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佳裕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不問專營或兼營,亦不以達一定規模為必要;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不限於抽頭,凡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有利可圖者即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址擺設具賭博性之骰子機檯及連結賭博網站之電腦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以積分兌換現金,曾佳裕並收取抽頭金,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曾佳裕自114年9月間起、李明哲自114年11月間起,均至114

年12月15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決意,而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提供賭博之場所並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曾佳裕無任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李明哲前因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未見警惕;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曾佳裕承租場所、擺設機檯數台並收取抽頭金,居於主導地位,李明哲承租部分空間擺設機檯2台,參與程度較輕,暨經營期間、機檯數量及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曾佳裕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為李明哲所有;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偵卷第9、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曾佳裕、李明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35,600元,

係曾佳裕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附表編號11所示之機檯內現金126,200元,係賭客投入機檯而歸機檯所有之款項,均為曾佳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曾佳裕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10,000元,係李明哲持有之本

案所得,為李明哲之犯罪所得,此據李明哲坦認在卷(偵卷第28至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李明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物品性質 1 娃娃機改裝之骰子機檯6台(機臺編號1至3、5、6、8) 曾佳裕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電腦主機4台 曾佳裕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筆記型電腦1台 曾佳裕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監視器主機1台 曾佳裕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監視器鏡頭9顆 曾佳裕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主機板15片 曾佳裕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帳單5張 曾佳裕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曾佳裕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曾佳裕 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抽頭金新臺幣235,600元 曾佳裕 犯罪所得 11 機檯內現金新臺幣126,200元 曾佳裕 犯罪所得 12 娃娃機改裝之骰子機檯2台(機臺編號4、7) 李明哲 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李明哲 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李明哲 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6號被 告 曾佳裕

李明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佳裕、李明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曾佳裕先自民國114年8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並於同年9月在上址之室內連結空間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娃娃機改裝之骰子機檯」6台(編號1至3、編號5至6、編號8)、「網路賭博機臺電腦」7台(其中4台有電腦主機);李明哲則於114年11月起,以每月5,000元向曾佳裕承租上址之室內連結空間,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娃娃機改裝之骰子機檯」2台(編號4、7號),供不特定人把玩。其娃娃機改裝之骰子機檯賭博方式為投入100元即可玩1次,依據骰子呈現的點數作為中獎依據,骰子出現全大、全小、全單、全雙等狀態即可獲得相應積分,並以該積分向曾佳裕兌換新臺幣;其網路賭博機臺電腦之賭博方式為至少投入100元,即可以網際網路連結娛樂城賭博網站,得選擇拉霸機等遊戲模式,依據贏得點數兌換新臺幣。曾佳裕、李明哲即以上開具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曾佳裕並向賭客收取5%之抽頭金,經營賭博場所不法營利。嗣經警於114年12月15日1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佳裕、李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林建誌、吳政儒、潘松勇、蔡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委託書、現場照片(含娃娃機改裝之骰子機檯、電腦娛樂城機檯螢幕畫面、扣案物、被告2人手機對話訊息)。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所附被告2

人手機內Line群組翻拍照片(賭客上傳中獎影片紀錄)。

二、核被告曾佳裕、李明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法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電腦主機4台、筆記型電腦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9顆、主機板15片、娃娃機改裝之骰子機檯8台、帳單5張、手機3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23萬5,600元、機檯內賭資12萬6,200元、被告李明哲持有之賭資4萬6,500元,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賭客扣案賭資,另由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