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啟信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612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3與被害人梁台生係父子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之罪,核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的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在密集之時間及相同之空間內,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遭逢經濟困難時,不以
負責任之方式因應,竟蠻橫地向被害人討要金錢,並在討要未果時出言恐嚇,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且被告絲毫不顧國家司法機關核發有效之保護令要求其遠離並禁止其騷擾被害人之誡命,藐視國家維護治安之公權力及罔顧被害人之安全,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明知保護令存在,尤於偵訊中辯稱不知,甚至反過來批評被害人沒良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9612號卷第39頁反面),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未編頁碼),應認無須課以被告過重之刑罰。又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曾祥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61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梁台生之子,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3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5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梁台生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梁台生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梁台生住居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A03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5年7月19日11時30分許,出現在上址門口,向梁台生索要金錢,並稱「我會再回來」等語,以此方式對梁台生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其住所100公尺,致梁台生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往被害人住處之事實,惟辯稱:我父親欠我錢,我被裁員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梁台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辦理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並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培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