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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安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第1022號、第1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安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安俊雖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2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2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於民國111年7月29日2時23分前,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地,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雷」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侯清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妏珊、陳姵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依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施安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㈢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㈣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註冊資料。

㈤蝦皮公司申辦帳號「werty_999」帳戶之註冊資料。㈥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2張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而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兼衡其最終雖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一度矢口否認,並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逃匿而遭通緝,逃避負擔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曾祥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驗證時間 會員帳號 帳號完成註冊時間 綁定金融帳戶 1 被告施安俊於111年7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5月1日停用) 111年7月29日2時23分、25分許 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之電子支付會員姓名:阮紅菊(報告另案偵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 111年7月29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4月4日停用) 以被告左列門號向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帳號「werty_999」帳戶(下稱:蝦皮)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 備註 1 侯清一 111年7月29日 假防疫保單 111年7月30日 0時4分許 2萬6,100元 一卡通 電子郵件1份 112年度偵字第63505號 匯入左列帳戶,旋遭轉出愛金卡電子支付,非綁定帳戶 2 陳妏珊 111年7月27日 假貸款 111年7月29日 14時37分許 5萬元 一卡通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37315號 匯入左列帳戶,旋遭轉出非綁定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姵璇 111年7月29日 假貸款 111年7月29日 14時30分許 3萬元 一卡通 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同上 同上 4 蔡依菁 111年8月30日 17時8分許 假解除設定 1.111年8月30日20時33分許 2.111年8月30日20時35分許 3.111年8月30日20時37分許 1.1萬9,992元 2.1萬9,992元 3.1萬9,992元 1.中信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1份 112年度偵字第47497號 左列中信虛擬帳戶係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向中信申請金流服務所設虛擬帳號,對應帳戶為蝦皮,由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用,有中信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38331號函、蝦皮公司111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31052S號函可稽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