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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軒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聖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加油站員工,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至加油站返還所欠油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事後已至加油站繳清所欠油資,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49號被 告 林聖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軒明知其身上並未攜帶足夠支付加油油資之款項,亦無意支付油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上情,而於民國114年8月1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加油站加油,加油員陳俊竹加油完畢後欲向林聖軒結帳時,林聖軒佯稱其可使用悠遊卡付款云云,然始終未能刷過,陳俊竹遂報警處理,林聖軒因而詐得無須支付油資新臺幣(下同)1,635元之利益。

二、案經陳俊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悠遊卡裡有錢,有4,000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無論信用卡或悠遊付之支付方式,加油站都有接受。 3.被告自承其沒錢,且帳戶為警示帳戶故無法使用悠遊卡。 3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悠遊字第1140007456號函及函附資料、被告悠遊卡查詢資料頁面各1份 被告有申辦悠遊卡、悠遊付,然自114年3月申辦日起從無交易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