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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於同日8時20分」,更正為「於同年16日8時20分」。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為警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然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5年4月13日在其住處等語;就同欄㈢部分,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採尿前約2週在友人住處等語。

㈡被告於115年4月20日20時24分許、同年6月2日22時7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15年4月20日之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3,04

0 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960 ng/mL;115年6月2日之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760 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120 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毒偵6234號卷第7頁、毒偵6233號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㈣被告所辯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點,分別距各該次採尿時已逾7日

及約2週,均逾上開96小時之排出期間。依上開說明,施用後約90%之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即自尿中排出,縱被告確於其所稱之時點施用,至採尿時其尿液中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已大幅降低。然被告上開2次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逾上開報告所載確認檢驗之閾值,與被告所稱於採尿前數日至2週始有最後一次施用之情節顯不相符。又依卷附事證,亦難認有何偽陽性反應之情。足見被告於各該次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此部分犯行均應堪認定,所辯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王韋智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日期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戒毒

處遇,理應知所警惕、遠離毒品,竟仍漠視法律禁令,於115年1月至6月間先後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主要為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別,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就同欄㈡㈢部分則於警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相隔約3個月及1個半月,兼衡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韋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韋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韋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第6233號第6234號

被 告 王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5年1月12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A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20分前某時許,因具備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身分,依通知前往警察單位,自願配合接受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㈡於115年4月20日20時24分許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4分前某時許,因具備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身分,依通知前往警察單位,自願配合接受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字第6234號)。㈢於115年6月2日22時7分許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因具通緝犯身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王韋智雖就犯罪事實㈠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㈡㈢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採尿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均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6、0000000U0579、0000000U1224)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