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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誌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哲誌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即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經本院法官於審理訊問時命限制住居於同上住處,嗣地檢署於案件確定為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執行,亦未向法院或地檢署陳報相應理由,以致該案件確定後,未能遵期接受執行而脫免刑事案件之執行,嗣經地檢署依法傳喚、拘提無著,遂發布通緝,其所為已妨害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自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目的、發布通緝時間尚屬短暫即行歸案;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判決所載相關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272號被 告 楊哲誌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誌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經該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命楊哲誌限制住居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4樓,嗣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案件判處楊哲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2月25日確定。詎楊哲誌明知其業經法官命限制住居,負有到庭義務,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3648號案件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本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28日以新北檢永執乙緝字第5747號對楊哲誌發布通緝。嗣楊哲誌經警緝獲歸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114年9月3日限制住居具結書、本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3648號傳票之送達證書、本署115年5月8日新北檢永乙115執3648字第115906263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9日士檢以執己115執助989字第115904042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5年6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影本、本署通緝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