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續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續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
一、第8行「附表所示之人或公司」之記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第12行「稅額93萬9,278元交付」之記載更正為「稅額93萬9,278元,交付」,第16行「銷售金額合計25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金額合計250萬元(含稅)」,第17行「房地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記載更正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第18行「房地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稅捐」之記載更正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證據清單關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記載更正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理由:「被告與邀請其為上開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牟小利,竟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助長利用人頭公司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本案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2號被 告 陳續文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續文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邀請,自民國111年7月間至同年8月間,擔任宇星能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宇星公司)負責人,且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陳續文明知宇星公司並無銷貨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或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接續填載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7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78萬5,530元,稅額93萬9,278元交付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如附表所示公司得持上開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合計93萬9,278元,復開立虛偽不實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共計4張,銷售金額合計250萬元,作為陳家澤申報出售其新北市八里區房地(地址詳卷)之房地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減除成本,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房地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稅捐合計112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續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並無實際在宇 星公司任職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不知悉宇星公司業務經營狀況之事實 2 證人廖珮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證人廖珮宇先核對 被告本人身分,並詢問 被告本人意見後,再製 作111年7月26日營業人 變更登記查簽表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本人親自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 用統一發票,並攜帶被 告印章、宇星公司印章 後在該申請書上填寫個 人資料及用印之事實 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13年2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0961號函暨稽查報告 佐證宇星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陳家澤逃漏稅捐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265340號函暨所附宇星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宇星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佐證被告為宇星公司111年7月間至同年8月間負責人之事實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緝案件調查表 佐證被告為宇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並無實際經營宇星公司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自111年7月起擔任宇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以一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同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宇星公司於涉案期間無銷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其於上開期間,取得八大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亦不生營業稅核課事宜等情,是縱使宇星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可言,則被告自不構成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甚明,實無從入其於此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謦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漢承事業有限公司 20 1,686萬9,081元 84萬3,455元 20 1,686萬9,081元 84萬3,455元 2 辰翔工程有限公司 4 89萬1,500元 4萬4,575元 4 89萬1,500元 4萬4,575元 3 合勝田工程行 3 102萬4,949元 5萬1,248元 3 102萬4,949元 5萬1,248元 合計 27 1,878萬5,530元 93萬9,278元 27 1,878萬5,530元 93萬9,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