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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日間時段在圖書館外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林○翔(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案係屬初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雨傘1把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簡○瀅即被害人之母親(真實姓名詳卷)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586號被 告 陳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明於民國115年6月8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總館,見林○翔(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放置在雨傘置物架上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299元,下稱本案雨傘)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雨傘,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翔之母簡○瀅(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雨傘,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林○翔之母簡○瀅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