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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英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男性情趣用品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5日凌晨2時23分許,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林國民小學(下稱新林國小)校園外褪去褲子,將褲子拿在手中,翻越該校圍牆進入校園,再進入該校H12教室,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A02進入該教室後,又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該教室內,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撫弄生殖器自慰,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本案證據,除「監視器影像影像光碟暨截圖」更正為「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以及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於其進入教室時即已既遂

;其後於教室內裸露生殖器自慰,則屬另一獨立之行為。二者實行行為並不重合,所侵害者亦不相同:前者係新林國小對校舍空間之安寧與支配管領權,屬個人法益;後者係社會之善良風俗與性道德感情,屬社會法益。被告雖係在侵入狀態繼續中為公然猥褻行為,然侵入之繼續狀態僅為其後犯行之時空背景,尚不因此使二者成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民小學為學童受

教育之場所,校園之門禁管理攸關學童安全,亦為家長及社會信賴學校之基礎,竟於深夜翻越圍牆,侵入學童上課使用之教室,破壞學校對校舍空間之安寧與支配管領,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侵入過程未毀損校舍設施,旋即為保全人員察覺,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尚屬有限。是就此部分量處拘役,即足以評價其罪責。至公然猥褻部分,被告於進入校園前即先行褪去褲子,並攜帶男性情趣用品到場,可見係經事前準備而為,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行為。其選擇於學童上課使用之教室內裸露生殖器自慰,對校園環境之侵擾,顯較於一般公共場所為之者嚴重。又被告前已2次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刑罰未能對被告發揮警惕作用,其再犯之危險甚高,有處以有期徒刑、施以特別預防之必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拘役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男性情趣用品(飛機杯)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本案公然猥褻犯行中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芸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97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6月5日2時2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林國小,明知校園教室係非對外開放之區域,不得擅入,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先在校園外將褲子褪去拿在手中,翻越上址校園圍牆,並闖入該校H12教室,裸露其生殖器打手槍,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不久即為該校保全徐汶愷所察覺,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男性情趣用品(飛機杯)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愷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愷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曾彥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影像光碟暨截圖、警察密錄器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芸萱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