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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205-FBJ」號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政鑨係車牌號碼「205-FBJ」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之車主,因本案機車車牌前經主管機關以逾檢註銷,劉政鑨為能繼續騎乘本案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壓克力板上黏貼黑色紙張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205-FBJ」號車牌1面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劉政鑨於114年9月11日9時52分許,因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執行拖吊勤務時發覺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4偵21414號卷第19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偽造車牌照片共5張、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華江保管場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114偵54850號卷第7至9、10、12至13、14至16、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偽造扣案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機車而行使之,至114

年9月11日9時52分許為警查獲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所有之車牌前因逾檢

遭註銷,致其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遭吊扣,竟不思正途,反而自行偽造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曾於112年11月、113年1月、114年12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顯見被告已非初犯,素行非佳;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4偵54850號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205-FBJ」號之車牌1面,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14號被 告 劉政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鑨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前某日,以黑色紙張黏貼壓克力板之方式,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政鑨於114年9月11日9時52分許,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其仍騎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執行拖吊勤務時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華江保管場領據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劉政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