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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惠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5年8月29日」,

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29日」。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查覺」,更正為「察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惠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自陳因肚子餓而竊取食物之犯罪動機,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然已經被告食用,未能返還;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繽紛花壽司組1盒價值甚微,且已經被告食用而滅失,宣告沒收或追徵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所需勞費與之不相當,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70號被 告 王惠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5年8月29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新生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鈞彥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繽紛花壽司組1盒(價值新臺幣89元),當場食用後,將包裝盒放回貨架隨即離去。嗣經上開門市員工陳星碩查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星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商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繽紛花壽司組1盒為被告犯本件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