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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2人同住在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6樓內之居所」,應更正為「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竹製不求人扒養具」,應更正為「竹製不求人扒癢工具」。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以此方式違反本案通常

保護令」,應更正為「以上開方式對黃木桃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A02於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猶於該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黃木桃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7頁反面),應係構成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庸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此部分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縮減,並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A02與告訴人黃木桃為夫妻關係,且明知告訴人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告訴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告訴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6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黃木桃為夫妻,2人同住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內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黃木桃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A02不得對黃木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黃木桃為騷擾行為(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詎A02於收受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24日10時許,在本案居所內,與黃木桃因細故發生爭吵,A02遂向黃木桃辱罵:「垃圾」、「髒女人」等語,並持竹製不求人扒養具跟隨黃木桃進入房間內,於黃木桃持手機錄影時,上前搶奪黃木桃手中之手機,拉扯過程中因而使黃木桃受有右手手掌紅腫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嗣經黃木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木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木桃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案發時之錄影畫面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