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唯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第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1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B09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敬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哥」、「老闆」;前經本院判決在案)、何懿珊(Telegram暱稱「啾啾」;前經本院判決在案)係情侶(交往起迄期間為民國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陳敬傑於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起訴書贅載依托咪酯,應予刪除)、媒介未成年女子性交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並自稱為竹聯幫新莊明仁會三峽分會。何懿珊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B09、陳琪富、蘇詳育、林博文(均經本院判決在案)、少年A0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A0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A0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A0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之運作方式為:陳敬傑、何懿珊負責製作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無證據證明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下稱本案毒品菸彈),且由陳敬傑指示少年A03、A07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毒品菸彈之廣告及找尋買家,待渠等與買家談妥購買事宜,陳敬傑再將買家欲購買之毒品菸彈數量親自或透過何懿珊轉交予少年A03、A07,由渠等與買家面交毒品菸彈,渠等再將收取毒品價金交還陳敬傑或何懿珊,並從陳敬傑、何懿珊處取得報酬,其餘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則由陳敬傑、何懿珊共同取得並作為支應本案犯罪組織開銷及渠等生活費用開銷之用(無證據證明B09就同案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陳敬傑、何懿珊亦招攬未成年少女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綽號「甜甜」)、AD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綽號「Tina」)、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綽號「糖糖」)、AD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綽號「小優」)、綽號「優米」、「喬喬」等人從事性交易,由何懿珊先進行面試,再教授上開少女「碰、進、收、下」之性交易口訣及不能讓客人知悉渠等是未成年人,復由何懿珊親自或由陳敬傑、何懿珊指示陳琪富、B09、少年A05、A09在包養網站、通訊軟體微信、Teleg
ram、推特等網路空間,刊登含有上開少女照片之性交易廣告資訊,待有興趣之客人詢問並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後,渠等即在Telegram群組「The home」派單予客人指定之上開少女,上開少女完成性交易後,則將客人交付之性交易款項交予何懿珊、陳敬傑或派單之人,派單之人再將款項轉交予何懿珊或陳敬傑,或是由客人直接將性交易之款項匯至何懿珊、陳琪富之帳戶內,何懿珊、陳敬傑再發放報酬予性交易之少女及派單之人,剩餘款項則由陳敬傑、何懿珊共同取得並作為支應本案犯罪組織開銷及渠等生活費用開銷之用(無證據證明B09就同案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蘇詳育依陳敬傑之指示管理少年A03、A05、A07、A09,林博文則從事打掃據點、觀看據點內所裝設之監視器影像,聽從陳敬傑、何懿珊之指示跑腿等工作。而本案犯罪組織先後以新北市三峽區悅河社區某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民生街據點)、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本案國光街據點)為據點,從事上開犯行。B09、陳敬傑、林博文、蘇詳育均知悉A07、A09、A05、A03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11月14日凌晨,在本案民生街據點,少年A07、A09因吸
食毒品菸彈遭發現,且渠等表示欲退出本案犯罪組織,陳敬傑因而心生不滿,竟與B09、林博文共同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4日凌晨2時29分前某時許,在本案民生街據點,由陳敬傑命令少年A07、A09將手放在桌上,再指示B09、林博文壓住少年A07、A09,由陳敬傑持熱熔膠條用力毆打少年A07、A09之手部,致少年A07受有上肢鈍傷、左手第4指中段指節、第5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A09則受有上肢鈍傷、右手挫傷、左2指挫傷合併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嗣陳敬傑指示B09帶少年A07、A09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並交代需向醫護人員佯稱少年A07、A09係因搬魚缸導致手部受傷,以掩飾犯行。
㈡嗣因A05、A03欲退出本案犯罪組織,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之新竹物流工作,於113年12月16日,林博文(所涉恐嚇、妨害秩序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少年A05、A03在上址新竹物流工作,遂通知陳敬傑。陳敬傑、蘇詳育、陳琪富及B09即共同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恐嚇之犯意聯絡,陳敬傑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B09、蘇詳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陳琪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由陳敬傑指示蘇詳育、陳琪富及B09前往上址教訓少年A05、A03,並指示蘇詳育見到少年A05、A03後,需賞少年A05、A03巴掌,及持刀恐嚇少年A05、A03。113年12月16日晚間6時44分許,蘇詳育、陳琪富、B09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上址新竹物流後,陳琪富即進入公司將少年A05、A03帶至該物流公司門口外人行道上,並於該公共場所由蘇詳育徒手對少年A05、A03打巴掌(無證據證明有使其等受傷),復亮出折疊刀恫稱:「信不信我現在砍你」、「你們再躲試試看,就去你們家開槍」等語,與此同時,B09則撥打視訊予陳敬傑,由陳敬傑對少年A05、A03恫稱:「你確定你不是要跑嗎?你敢跑你試試看」、「你們為什麼要躲我?」、「我對你們這麼好,為什麼要躲拉幹你娘」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少年A05、A03,使其等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琪富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0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敬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詳育、陳琪富、林博文、證人即告訴人A0
5、A03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A07、A09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社區監視器影片擷圖、傷勢照片、道路監視器、車牌辨識影像、恩主公醫院114年3月31日恩醫事字第1140001458號函暨所附A09、A07之醫師回覆病歷摘要、病歷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B09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B09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B09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09、A07、A05、A03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堪以認定。是核被告B09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共同正犯⒈被告B09與同案被告陳敬傑、蘇詳育、林博文間,就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B09與同案被告蘇詳育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相同,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B09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無同條但書輕罪封鎖作用,詳下述)。
⒊被告B09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⒋被告B09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B09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依上開說明,不另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B09與同案被告陳敬傑、蘇詳育、陳琪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暴實行本案妨害秩序犯罪,雖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論罪。惟酌以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中雖有持屬兇器之折疊刀,然數量僅1把,亦無事證足認其等有刻意持兇器擴大滋事之舉,嗣經告訴人A05、A03同意事後自行前往本案國光街據點後,被告B09、同案被告蘇詳育、陳琪富等人即行離去,此據證人A05、A03陳述一致在卷,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對於往來公眾造成之生命身體等危險外溢尚微,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亦屬有限,參諸刑法第150條第2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衡諸上開犯罪情節,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必要。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①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惟為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或科刑上之一罪)。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之後,始行比較。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悉以所從論處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原則上不受輕罪影響。然於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之情形,為免評價不足,刑法第55條但書另明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所謂「輕罪封鎖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資以限縮從重罪之刑處斷之刑罰裁量範圍,於輕罪的科刑下限反而高於重罪的科刑下限時,不致因為以重罪之科刑標準論據刑罰,反而得出更輕之處罰,而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要言之,想像競合犯,原則上悉以重罪之法定刑(包括最重及最輕刑),或依其加、減事由調整原始法定刑後之刑度,形成處斷刑之上、下框架,據以確定宣告刑。惟於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之情形,或各罪適用減輕規定後,致輕罪之最輕刑(科刑下限)高於重罪者,重罪科刑之下限即受輕罪之封鎖,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法院量刑下限之門檻。法院不得科以較該輕罪下限範圍為低之宣告刑。反之,如於上述處斷刑之框架範圍內科刑,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B09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B0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依前述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落在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科刑下限(3月)與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經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科刑下限相同,尚無輕罪封鎖效力之適用,爰就被告B09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9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僅因細故即聽從同案被告陳敬傑之指揮,對告訴人即少年A07、A09加以毆打致其等均受有前開傷害;復參與對告訴人A05、A03為恐嚇及妨害秩序犯行,侵害他人意思自由並對公眾安寧產生危害,所為均值非難;另斟酌被告B09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B09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地板鋪設、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