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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國輝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犯意,自95年10月7日起,即拒不清償上開債務,經怡富公司多次催討歸還本案機車,仍拒不返還,並於96年1月5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之記載,應更正為「卻未按時償還分期付款債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

㈡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應補

充為「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過戶申請登記書」應補充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被告陳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竟於取得機車後不久即將車輛典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情形;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典當機車所獲利益不明,參以被告於95年8月31日取得本案機車後,並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該車旋於96年1月5日過戶至他人名下,爰依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售價即新臺幣5萬2,182元計算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 告 陳國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輝於民國95年8月31日,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由怡富公司代陳國輝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812元予不知情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府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府泰公司),以支付陳國輝向府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價款,並由怡富公司受讓府泰公司上開對陳國輝享有之價金債權,陳國輝須分12期按月清償該債務,且於該債務未全部清償前,陳國輝僅得持有本案機車,不得為其他處分。陳國輝明知其與怡富公司間有上開約定,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自95年10月7日起,即拒不清償上開債務,經怡富公司多次催討歸還本案機車,仍拒不返還,並於96年1月5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95年8月31日,向府泰公司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2 本案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7月12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3102192號函文及檢附之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4年1月8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43004214號函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