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聖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聖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更正為「愷他命、硝甲西泮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含毒品先驅原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錠劑13顆(淨重12.952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9.789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0支(總毛重8.23公克)而持有之」,更正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成分之錠劑13顆(淨重12.952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3包(總純質淨重9.789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0支(總毛重8.23公克)而持有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錠劑13顆,其淨重為12.9522公克,
卷內鑑定書並未記載其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無從認定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要件,因此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同條第2項論處。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其所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9.7892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要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香菸10支,其8.23公克係含菸體之總毛重,且卷內鑑定書並未記載其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附表編號1所示錠劑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亦未經記載。上開二部分之純質淨重既無從認定,均不計入前揭純質淨重之計算。以上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I976、AI976-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毒偵卷第62至65頁)。
㈣被告自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為繼續犯
。其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就該部分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得選科拘役或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則僅得科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為得併科之刑,二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均相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無選擇刑者較有選擇刑者為重,因此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錠劑另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
-5-硝基二苯酮成分,惟卷內鑑定書並未記載其純質淨重,無從認定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要件,此部分不另論罪;該錠劑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析離,其沒收依後述三所載辦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令查禁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為第三級毒品,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竟仍向他人取得而持有,徒增毒品流通與擴散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持有之毒品品項多達4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9.7892公克,已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門檻之2倍,另持有混合壓製之錠劑13顆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0支,數量非微;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另有販賣或轉讓之意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同條項後段所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係就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而不構成犯罪者所設之行政處分;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為論罪科刑事實所及之違禁物,其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錠劑13顆,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該錠劑所含上開成分已混合壓製為一體,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毒品已因鑑析用罄而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3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香菸10支雖僅抽樣檢驗其中2支,然未經檢驗者與經檢驗者外觀相同,且係同時同地查獲,被告亦坦承均為其所持有之毒品,堪認10支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上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客體,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後段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及含有毒品成分之菸體,均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 1 錠劑 13顆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12.9522公克;卷附鑑定書未記載各該成分之純質淨重)。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I976、AI976-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62至65頁)。 2 白色晶體 3包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9.7892公克)。 3 香菸 10支 抽樣檢驗其中2支,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0支總毛重8.23公克;卷附鑑定書未記載純質淨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91號被 告 許聖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3顆(淨重12.952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9.789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0支(總毛重8.2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2日22時20分許,因車輛違停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集成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聖豐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I976、AI976-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3顆(淨重12.952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9.789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0支(總毛重8.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