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3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係A03之胞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A04不得對A03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之行為,且應遠離A03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O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4於114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經警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l4年11月20日從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出所起至同年12月15日6時5分為警逮捕止,持續居住在A03上開住所,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且於居住在上址期間,不時與A03及A03之配偶發生爭執,以此方式騷擾A03而違反本案本護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A04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6頁,聲羈卷第22頁,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至1
6、75至77頁),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偵卷第17、18頁)、本案保護令(偵卷第19、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偵卷第53至5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14年8月6日違反114年度司
暫家戶字第8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經羈押,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處拘役55日並當庭釋放後,隨即於114年10月1日再次違反保護令經羈押,該案於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2366號起訴,於114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並於同日當庭釋放後,立即回到依本案保護令應遠離之本案住所,再次違反保護令。被告於極短之時間內密集違反保護令,且於各次前案停止羈押後,隨即再違反保護令,顯見被告全無遵守保護令內容之意思。雖被告稱其因無經濟能力始回到本案住所居住,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其曾從事網路通訊工作兩個星期,然因福利不好所以不做,父親說這次要拿錢讓我搬去外面住等語,可知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面對工作態度消極,只想借助年邁父親出錢之方式尋找住處,顯見被告並無真誠遵守保護令之意願,一犯再犯,對告訴人生活安全造成持續性之危害,其犯罪情狀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對於何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騷擾乙節,始終認為是告訴人單方面問題,未見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稱國小未畢業,然戶役政資料顯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哥哥即告訴人、嫂嫂同住,過往除有上開多次違反保護令之情狀外,亦曾因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而於114年3月26日在本案住處開啟瓦斯桶開關並取出打火機之行為(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8、49頁,該行為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203號以被告涉嫌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罪名而起訴在案)等品行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