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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雪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雪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同年月9日17時許,因具備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身分」,更正為「嗣於同年月9日17時55分許,因具備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身分」。

二、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黃雪鳳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日期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戒毒

處遇,理應知所警惕、遠離毒品,竟仍漠視法律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主要為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別,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顯見其長期未能戒除毒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被 告 黃雪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4月9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7時許,因具備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身分,依通知前往警察單位,自願配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雪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3)各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