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敬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敬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僅為1顆,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1顆(見毒偵卷第4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固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惟該扣案物已經全部鑑驗耗盡而已滅失(同上毒偵卷43頁,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原聲請謂應予沒收銷燬一節,容或誤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763號被 告 方敬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敬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前述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包新臺幣250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後,並自該不詳之人處無償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1顆(毛重1.58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8日0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道路五股一匝道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1顆(毛重1.588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敬硯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I9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前述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物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