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進富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進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2行所載「接續於同日11時6分許
及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新臺幣(下同)153元購買麵、肉醬等商品,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消費75元購買香菸,並均以感應上開信用卡之方式付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上開商品之信用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28元」,應更正為「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盜刷本案信用卡,致該店店員誤認係林軒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進富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被害者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故如行為人持拾獲的信用卡,冒充持卡人盜刷該信用卡消費時,係對被害商家的店員施用詐術,應無疑問,此時應視行為人係購買具體的商品或單純享受無形之服務,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若行為人係利用信用卡本身兼具之悠遊卡功能,將該卡做為悠遊卡儲值使用,此時則因信用卡係透過店家設置的悠遊卡端末機進行儲值,過程中並無如店員一般的自然人受騙,故不能論以上述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又因所謂儲值,本質上係以持卡人之信用為憑,向發卡銀行借款,斯時店家接受儲值之悠遊卡端末機,乃藉由與發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的功能,而非原始之收費功能之故,應認受詐欺機器之性質為自動付款設備,而非收費設備,從而,此時行為人應構成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經查:被告係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或刷卡方式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林軒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刷卡消費通知截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第11頁、第11頁反面),是依前所述,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許進富所為,就侵占告訴人林軒遺失之信用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就持該卡盜刷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依前所述,尚難採取,惟因檢察官聲請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前述之罪名變更(見本院115年4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盜刷消
費,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進富明知所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通知失主或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而取得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自應予以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林軒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如前所述,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是以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如前所述,考量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然考量卡片本體價值低微且可掛失止付後重新申辦,對上開物品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名稱 取得商品 消費金額 1 114年11月7日11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介壽店 統一肉燥麵(大號)1碗、新東陽原味肉醬1個、廣達香肉醬1個 共計新臺幣(下同)153元 2 114年11月7日1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正義北店 香菸1包 75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2號被 告 許進富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富於114年11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大智街口,拾得林軒遺失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信用卡侵占入己。許進富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且無庸簽名之特性,接續於同日11時6分許及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新臺幣(下同)153元購買麵、肉醬等商品,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消費75元購買香菸,並均以感應上開信用卡之方式付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上開商品之信用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28元。嗣經林軒報警,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收銀機銷售查詢、刷卡消費通知截圖、信用卡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感應本案信用卡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揭以不正方法獲得購買商品之信用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88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