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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

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告訴人黃○睿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可稽,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路旁下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裝設於腳踏車上之燈具1組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被告自無從察覺告訴人係未成年人,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為少年之事,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慾,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所幸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查獲而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實害已獲部分減輕。復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一般(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裝設於腳踏車上之燈具1組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2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上之燈具1組(價值新臺幣2,65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黃○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睿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