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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筱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筱棻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筱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金獎大麴-58度酒1瓶,價值新臺幣59元,未逾佰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現罹患憂鬱症,長期至長庚紀念醫院醫治,有被告提出該院藥袋多紙可佐(見偵查卷第41-2頁至第41-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金獎大麴-58度酒1瓶,雖未查扣返還被害人,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862號被 告 邱筱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筱茱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安和店」,徒手竊取擺放於商品架上、店長林意晴所管理之「金獎大麴-58度」酒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未於結帳時取出該商品結帳即離開店家。嗣店員林意晴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筱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意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