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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銘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銘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銘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超商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林冠宇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當值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所犯,然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另兼衡被告曾有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被告本案已非屬初犯,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蜂蜜水1罐、愛之味蜂蜜燕麥1罐、芋泥蛋糕捲1個、蜂蜜水1罐、瑞穗鮮乳1瓶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72號被 告 曾銘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1時33分許,在林冠宇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峽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蜂蜜水(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愛之味蜂蜜燕麥(價值35元)、芋泥蛋糕捲(價值42元)、蜂蜜水(價值92元)、瑞穗鮮乳(價值92元)得手,並藏放在攜帶之藍色手提袋內後離去。

嗣經林冠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