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宸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宸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之「吳宸熏與林○奕前為男女朋友
,前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更正為「吳宸熏與林○奕前為情侶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下稱本案地點)」。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吳宸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吳宸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地點」。
㈢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所載之「民國114年3月23日晚上6時15分許」,更正為「民國114年3月23日18時15分許」。
㈣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所載之「致林○奕因而受手、腳挫瘀
傷之傷害」,更正為「致林○奕受有手、腳挫瘀傷之傷害」。
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所載之「於114年4月6日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14年4月6日14時30分許」。
㈥犯罪事實一、㈡第2至3行所載之「致林○奕因而受有鼻樑挫傷之傷害」,更正為「致林○奕受有鼻樑挫傷之傷害」。
㈦證據㈠所載之「被告吳宸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吳宸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㈧證據㈡所載之「告訴人林○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宸熏與告訴人林○奕前曾為同居情侶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罪,是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的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的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
竟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紛爭,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所犯,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所施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衡酌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宣告刑 1 吳宸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宸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10號被 告 吳宸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熏與林○奕前為男女朋友,前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吳宸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晚上6時15分許,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吳
宸熏即以徒手、腳踹踢林○奕之手、腳,致林喬奕因而受手、腳挫瘀傷之傷害。㈡於114年4月6日不詳時間,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吳宸熏即以徒
手揮拳毆打林○奕之臉部,致林○奕因而受有鼻樑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宸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114年3月23日新北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截圖。
㈣告訴人提出114年4月6日鼻樑受傷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