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杰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杰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持打火機敲打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窗,致車窗玻璃刮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持者僅為打火機,所致損害為車窗玻璃刮損,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院曾電詢告訴人之調解意願,惟均未能聯繫,且被告現因另案在押,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880號被 告 李杰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祐於民國114年5月29日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與工商路口時,因故與劉駿森發生行車糾紛,其可預見持物品敲打車窗可能造成車窗玻璃刮損,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打火機敲打劉駿森所駕駛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左前車窗,要求劉駿森下車,造成該車窗刮損喪失美觀效用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駿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駿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被告固有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方後下車接近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然斯時告訴人上開車輛周邊均有相當空間得供自由通行,告訴人亦有逕予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妨害告訴人之權利,難以強制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