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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旭瑞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旭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8號偵查卷第3頁),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上開調解筆錄上亦載明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侵占之黑色路易威登手拿包1個、黑色路易威登長夾1個、黑色路易威登零錢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13年度偵字第41473號偵查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3號被 告 蔡旭瑞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旭瑞於民國113年4月1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前,拾獲陳祈瑋遺失在該處某機車坐墊上之黑色路易威登手拿包1個(內有黑色路易威登長夾、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拿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祈瑋察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旭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祈瑋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上開手拿包照片數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