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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由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簡由香犯散布文字、圖片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簡由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9至5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片誹謗罪。

㈡接續犯

被告以同一帳號於社群軟體Threads同一公開貼文留言區傳送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圖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科刑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斯卡素不相識,竟以散佈如附件附表所示文字、圖片之方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7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及量刑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稱已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31號被 告 張簡由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由香因對歐斯卡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完整住址詳卷),以手機連接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帳號「9yuaxx_」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何雅然(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21367號案件提起公訴)Threads貼文留言區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圖片內容,以此方式指摘歐斯卡關於個人感情交友及性行為僅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而足以貶損歐斯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歐斯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由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Threads帳號「9yuaxx_」在何雅然Threads留言區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及圖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斯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Threads帳號「9yuaxx_」在何雅然Threads公開貼文留言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圖片,且此些文字及圖片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 3 被告所發布之Threads留言擷圖3張、何雅然Threads公開貼文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Threads帳號「9yuaxx_」在何雅然Threads公開貼文留言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圖片之事實。佐證被告客觀上有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事實,且此些內容文字、圖片之內容均僅為個人私德,與公益無關,然已達毀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效果。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罪嫌,辯稱:我只是將他人的言論內容整理成懶人包,並無指涉告訴人,且我所述為真實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謂「指摘」乃就事實予以披露揭發,「傳述」則係對已揭露之事項加以傳播轉述,該指摘或傳述之方法無何限制,不問係言詞或行動,均得成立。又同條第3項規定誹謗之事涉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得主張真實性抗辯,理由在於涉及私德之言論本即難以證明真偽,如欲辨明,勢必須在證據調查中介入被指述者之隱私權領域,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其隱私權將受侵犯,此時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他人已揭露之事實加以傳播、轉述,仍該當誹謗行為,倘內容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行為人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仍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觀之本案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一般人均足以知悉被告係在何雅然指摘告訴人破壞其感情等文字整理後簡化為所稱「懶人包」後,復加入被告個人評價諸如「翹到可以頂一次內射」、「說謊不打草稿~朋友前任好吃藥~」、「我想對她說 吃事前藥比較重要!沒 沖脫泡蓋送比較重要」,且所述對象「屁股頂汽水」亦足以透過被告所張貼之圖片、網路查詢及何雅然所張貼之前文而充分特定為告訴人。綜此,被告所為係顯指摘告訴人重色輕友且私人感情混亂,惟此純屬告訴人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與公共利益全無干係,不論任何人的私人交友狀況與生活細節均無必要受公諸於網路而受全球網路使用者觀覽、批判之必要,是無論被告所述內容真實與否,其所散布之言論,均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顯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主張誹謗之事為真實而阻卻違法不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密集時間、先後散布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以誹謗告訴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決定所為之數舉動而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自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整體觀之,顯係針對一特定具體事件所為陳述,並非抽象謾罵、嘲弄,是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無從以該罪對被告論處,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發布文字內容 所附圖片 1 懶人包 屁股頂汽水和版主曾是朋友 還曾在板主被前任傷害的時候安慰陪伴 結果安慰到版前任床上 對話紀錄黑字清清楚楚 吃自己朋友前任還惡人先告狀 屁股頂汽水說是燙傷藥 到底是什麼藥~ 說謊不打草稿~ 朋友前任好吃藥~ 無 2 好燙 有沒有燙傷藥支援 歐斯卡接受採訪影片擷圖,並將擷圖底下字幕文字修改為「翹到可以頂一次內射」 3 更 二懶 目前後續 屁股頂汽水發了限動 背景音樂用Go fuck yourself 我想對她說 吃事前藥比較重要! 沒 沖脫泡蓋送比較重要 無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10-19